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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目前我國已與35個國家簽署生效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且依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可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其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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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如公司沒收其所授與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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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得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放寬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及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特殊規範時優先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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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為降低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簡化稽徵程序,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經營其餘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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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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