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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注意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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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03條規定,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為費用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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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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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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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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